立法會前議員林卓廷涉嫌三次記者會上,向公眾披露時任元朗警區助理指揮官游乃強在7.21事件中被廉署調查,原被裁定三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罪成,判監四個月,林卓廷其後上訴得直撤銷定罪。律政司不服,今日上訴至終審法院,認為涉案罪行的行文有別,部分條文應廣闊詮釋,披露的受查罪行不限於貪污罪行,首席法官張舉能認為,律政司似乎為求上訴,強行辯稱條文詮釋應廣闊,以將林卓廷定罪,法庭押後裁決。
律政司一方上訴說明《防止賄賂條例》立法目的,在預防疑犯知道自己正被調查,1996年修例後增設部份現有條文,改變控罪範圍,當中第30(1)(a)條的上半部禁止向受查對象披露受查事實,下半部禁止向受查對象披露調查細節,(b)條上半部禁止向公眾披露受查人身分或受查事實,下半部禁止向公眾披露調查細節,兩者上半部字眼不同,故理應區分。
律政司一方認為,根據字眼詮釋,(b)條上半部禁止向公眾披露受查人身分或受查事實,覆蓋範圍比較寬廣,不只第II部所訂罪行即貪污罪行,還包括其他罪行,因此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時,毋須指向游乃強因貪污罪行受查亦可定罪。
常任法官李義質疑說法不可能正確;首席法官張舉能反問,按照律政司一方演繹,即告知受查人正在受查沒有違法,反而告知受查人叔父卻屬違法,律政司一方回應說,這屬立法機關選擇,又解釋除貪污罪行外,廉署還會調查選舉罪行或行為失當罪行等。
47歲被告林卓廷被控於2019年12月30日、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,明知或懷疑有正在進行干犯《條例》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,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,向公眾或部分公眾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