立法會前議員林卓廷向公眾披露,廉署在「元朗7.21事件」後,調查時任元朗警區助理指揮官游乃強涉嫌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」,林卓廷被控違反《防止賄賂條例》中,有關不當披露受查人身份的條文,原審裁定罪成後上訴得直,撤銷定罪。律政司提出終極上訴,終審法院今日頒下判詞,以大比數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,恢復林卓廷罪成判決,及監禁4個月的判刑。
判案書指出,《防賄條例》第30(1)條有兩種可能註釋,第一種詮釋指明披露就「貪污罪行」受查對象的身份,才屬於違反條例,第二種詮釋就側重條文的文意和目的,認為只需披露一項調查正在進行,即屬違反條例。
首席法官張舉能、常任法官李義及非常任法官歐頌律均認為,第二種詮釋更為可取,更好反映條文的立法原意,即維護廉署就貪污罪行所作調查的效能和公正性,以保護受查人的聲譽。
張舉能表示,條文用語並不排除採納第二種詮釋,認為單純披露事一個人作為調查對象,已屬違反條文。
常任法官霍兆剛及林文瀚就不認同第二種詮釋,又指出《防賄條例》相關條文曾作出修訂,收窄禁止披露範圍,條文特別指明披露受查人身份,是針對其涉及的貪污罪行調查,第一種詮釋是唯一可能的詮釋。
終審法院最終以3:2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,恢復林卓廷定罪及判刑。